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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18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核心提示:我国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存在程序倒置、乱用符合性审查权、谈判流于形式等问题,并且这些问题具有普遍性。为此,笔者根

我国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存在程序倒置、乱用符合性审查权、谈判流于形式等问题,并且这些问题具有普遍性。为此,笔者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采购实践做了一些探讨,旨在为采购界同仁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执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依次是: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

但是,就全国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在采购活动中的执行情况看,普遍性做法却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有一些不相符。

1、程序倒置,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

采购实践中几乎所有的采购项目均是先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制订(编制)谈判文件,然后上网公开发售(或发布)采购文件,临开启谈判评审程序前才组建谈判小组,……。

2、先符合性审查再谈判,缺乏法律依据。

有的地区要求谈判小组先对供应商谈判响应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淘汰一部分供应商,然后再进行谈判。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是谈判小组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直接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然后启动谈判程序,谈判小组应当根据采购文件中的采购需求和商务条款、合同草案等要求结合供应商响应情况,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结束时供应商在谈判记录上签署确认意见。如果供应商不接受谈判条件和内容的,则不能通过谈判。

3、个别法规条款有内在逻辑矛盾,易出现程序混乱与不公平情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部令第74号)(以下

简称“非招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与三十一条存在逻辑矛盾。“非招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供应商进入谈判前须通过谈判小组的符合性评审,只有经过评审完全满足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才能进入谈判环节。但是,第三十二条又规定谈判小组在谈判中经采购人同意后可以实质性变更采购文件的技术、服务及合同草案条款。因此这存在法理逻辑矛盾,容易引发不公平或程序混乱情形:第一,这对原来没有响应某条实质性要求而被废掉未能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公平;因为既然后面谈判中变更了原来的用于符合性审查的相关实质性条款,那么就应当恢复符合性审查时因该条款未能响应而被废掉的供应商的谈判资格,否则是不公平的;第二,政府采购程序是按法律规定的进展顺时间产生的,程序一旦发生就不能倒回重来,如果可以倒回重来那么竞争性谈判采购岂不太随意了。

4、谈判流于形式,失去法律内涵意义。

在采购实践中,普遍性的做法是很多谈判过程几乎流于形式,一分钟

谈判、秒谈情形很常见:把供应商请进谈判室,简单问几句你能不能完全响应采购文件要求,对响应文件有无新的补充,然后请供应商在谈判记录上签字确认,就完成了谈判。

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急需改革创新。

1、绝大多数采购需求应当或能够做到明确、细化或量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几乎没有存在的必要。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规定,几乎所有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都必须做到明确、细化(或量化),因此采购需求没有明确、细化(或不能明确、细化)的采购项目几乎不能实施政府采购。既然项目的采购需求已经做到了明确、细化和量化,那么就不需要再由谈判小组与供应商就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事项进行谈判。因此对未达到招标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询价采购方式,最低报价法评定标;对达到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标。

2、旧的竞争性谈判规则已经不适应采购发展需要。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经过了二十年实践,为什么会普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这充分说明旧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规则确实有不符合新时代政府采购改革发展的地方,急需从法律层面创新改进。

三、两点建议。

笔者结合这次《修改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精神,从有利于政府采购活动正常开展、适应新时代政府采购发展角度提两点建议。

一是取消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把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共性规则进行融合,创立新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程序规则,写入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条文中。

二是如果要保留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则应当结合目前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普遍执行情况修改为:制订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发售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响应→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供应商最终报价→符合性审查→确定成交供应商。同时,对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情形严格限制,对谈判过程、谈判基本要求、谈判中可以变更的条件等作明确规定,防止谈判流于形式、或随意变更实质性内容条件等情形发生。 

附:政府采购法、财政部规章摘录

1、《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摘录。

第三十条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作者: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刘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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