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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证明“劝退”潜在供应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6-15
核心提示:——G单位食堂食材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分析■ 苏月娥 李文卿案例要旨招标文件中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是否属于以不合理

 ——G单位食堂食材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分析

■ 苏月娥 李文卿

案例要旨

招标文件中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需要对该资格证书或认证证书是否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条件是否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是否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等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采购人G单位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XX食堂食材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0月,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供应商A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相关评审因素的设置具有倾向性,限制或排斥了潜在供应商,并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作出质疑不成立的答复,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供应商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四级及以上营养配餐员(或四级及以上公共营养师)证、三级及以上健康管理师证,以及获得“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注册营养技师或注册营养师”证的,可以加分。上述评审因素的设置具有倾向性,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供应商。

财政部门受理后通过调查,部分支持了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认定招标文件该项设置违法。

案例评析

根据有关部门此前发布的指导案例意见,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关于营养配餐员、公共营养师及健康管理师证,财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理由如下:一是营养配餐员、公共营养师以及健康管理师证已分别于2016年、2020年退出相关职业资格许可目录,自退出目录后,上述证书不再由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认定发证,而转为社会化等级认证,因此,相关单位和组织颁发的上述证书均能作为持证者职业能力水平的证明。经查询,目前市场上多家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均可开展营养配餐员、公共营养师及健康管理师等技能等级认定。

二是采购人未充分说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证书与社会化等级认证证书存在何种区别,以及将评审因素限定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证书的合理性。

三是虽然上述相关证书是个人资质能力认定而非企业资质能力认定的证书,但因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为持证员工缴纳的近6个月社保证明,导致投标供应商在得知项目需求后亦无法及时招聘相关员工来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在本项目开标时,上述相关证书的要求就已排斥了部分潜在供应商。

四是本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为拟派员工缴纳的近6个月社保证明,属于以企业经营年限作为评审因素,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招标文件评分细则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上述证书作为评分项,并要求供应商提供拟派员工的近6个月社保证明,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关于注册营养技师或注册营养师证,财政部门经调查,认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关要求并无不妥,但是要求供应商提供拟派员工近6个月的社保证明,则属于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理由如下:一是关于注册营养技师或注册营养师证的评审要求,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证书的颁发进行规定,该类证书的颁发可由市场主体自行组织开展。因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注册营养技师及注册营养师证书具有全国通用性、普遍性和广泛性,可以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关营养学方面的专业能力,将该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与本项目的采购需求及合同履行有关,且持有该证书的人员以及符合该评审要求的供应商均满足市场竞争性。故在投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他第三方机构颁发的相同名称的证书,与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情况下,采购人根据自身需求,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对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该类证书进行加分并无不妥。

二是关于供应商提供拟派员工的近6个月社保证明的评审要求,变相对企业经营年限作出了限制,属于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情形。

(作者单位:深圳市财政局)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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