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工采网 » 投资信保 » 正文

长宁律师提醒:投资需谨慎,维权有技巧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5-25  来源:上海长宁
核心提示:关注法治热点,回应群众关切。长宁区法宣办和长宁区融媒体中心共同推出的“与‘宁’说法”栏目继续与您相约。今天,长宁律师以案

关注法治热点,回应群众关切。长宁区法宣办和长宁区融媒体中心共同推出的“与‘宁’说法”栏目继续与您相约。今天,长宁律师以案释法,就投资理财和维权技巧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解答。

“投资需谨慎”,在生活中,这句话时常出现。然而,随着人们在投资理财方面的需求越来越多,因为欠缺法律知识而蒙受损失甚至上当受骗的案例,并不鲜见。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屠磊律师表示,从代理的不少案件发现,投资领域不可不防的“大坑”有很多。

典型案例

在朋友介绍下,王女士得知J公司的海外投资项目“收益巨大”且“年限短”“回报快”,于是,便决定投资数百万元。

同时,双方签订《J公司增资股权认购协议书》,J公司承诺其控制的企业将在A国上市,如上市即可向王女士回购股权。不仅如此,J公司还向王女士承诺12%的年化收益率。

此后,J公司承诺的“上市”并未如期实现,王女士屡次催问“上市”情况,J公司却百般推脱。

最终,在王女士的一再要求下与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承诺“于20××年×月××日退还投资人原额本金和收益”。

然而,该公司仍未依约退款。无奈之下,王女士只好向法院起诉J公司。

庭审中,J公司宣称已完成“上市”,故无需退款,且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所以也不能向王女士回购股权。

经查证,其所谓“上市”只是通过境外公司购买了A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其实并未完成“上市”。而王女士投资后,J公司也始终未依约将王女士登记为公司股东。

法院没有采信J公司的说法,认定J公司没有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上市”义务,且由于本案中无法认定王女士系J公司股东,所以也不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此外,王女士的合同目的是通过J公司控制公司在海外上市并由此获取投资回报,现J公司并未完成海外上市的承诺,该情形已属根本违约。故实际J公司构成双重违约,据此也理应向王女士承担包括退款在内的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J公司应当依法向王女士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王女士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随后,J公司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王女士终于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救济。

实践中,投资收益纠纷常见的情形是私募基金以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形式招募投资人,且往往会对投资项目作极为美好的描绘,并会在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承诺固定收益。

屠磊律师提醒,“项目好”“回报高”等表象,往往令投资者误以为私募基金投资期满后就必然获得本金及收益的返还。而现实中,私募基金因商业或其他原因无法返还或兑现投资本金及收益的现象十分常见,由此产生的纠纷比比皆是。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因此,投资并依法享有回报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

但司法实践中,承诺固定收益的条款是否有效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将相关固定收益条款作出“无效”“有效”“视为借贷”三种认定。投资者胜诉和败诉的判例都有,对此,投资者不可不慎。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案例中,王女士通过证明其与J公司具有上市及返还投资的“约定”最终挽回了损失。然而,诉讼之路艰辛而漫长,给她留下的经验教训也是深刻的。

屠磊律师提醒,在投资过程中,广大投资者应擦亮眼睛。

1. 不要轻信基金销售人员口头或在广告文件中作出的“返还本金”“保收益”之类的说法,而要注意该等承诺有无写入书面的投资协议。即便写入,鉴于该等“保收益”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未必认定有效,故可要求基金的实际管理者等就回购或保收益等义务作出担保。

2. 关注私募基金退出、清算方面的合同约定,避免投资者被实质性地剥夺该等事项的参与权。

3. 平常注意投资项目的经营状况,及时了解风险。一旦项目情况有变,则尽早维权。其中,发现投资项目可能涉嫌犯罪(如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的要及时报案。

4. 投资未达目标时,基金管理方往往会作出新的承诺安抚投资者。此时,投资者应注意就此进行证据固定。

5.与普通百姓投资者相比,基金管理方往往具有人力和专业的优势,因此,发生投资纠纷时投资者还是应该及时向律师等专业人士咨询,以提升维权的有效性。

素材由长宁区司法局提供


 
 
[ 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