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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质性转让商标注册权引发的投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6-16
核心提示:■ 徐烨案例回放某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救灾物资,A公司参加了本次开标活动,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B公司中标

■ 徐烨

案例回放

某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救灾物资,A公司参加了本次开标活动,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B公司中标。A公司对本项目中标结果进行质疑,质疑中标供应商B公司所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实际情况不符,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以质疑不成立进行了答复。A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向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投诉。

A公司的投诉事实依据是:在相关政府网站查询到B公司中标产品商标注册人是自然人H,而非B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所标明的产品制造商C公司。A公司也未发现该商标的转让公告或商标权独占使用许可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在政府采购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享受该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中标产品制造商C公司,不具有中标产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问题引出

B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否属于虚假材料?

分析探讨

在B公司投标前,C公司已与商标注册人H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并共同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起转让申请,且申报完毕待核准。同时,C公司为了获得该商标使用权,与自然人H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明确了授权性质为独占授权。C公司认为自己具有商标使用权,生产的产品可以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判定。

其一,B公司所投C公司产品的商标,是C公司与自然人H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向国家商标局提起转让申请且注册商标经核准公告的,或C公司与自然人H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并报商标局备案且经商标局公告的,则C公司取得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注册商标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提供C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不属于虚假材料。

其二,C公司只是与自然人H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申请并未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或C公司与自然人H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但自然人H未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并公告,应认定C公司未实质性取得商标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提供C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就属于虚假材料。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财政局)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小编有话说

由上述案例小编想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自然人是否可以视同为中小企业?如果自然人可以视同为中小企业,那么,不论商标注册权是否转让,B公司提供的产品制造者就是中小企业,B公司应当享受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

小编由此还联想到了一个问题,即,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视同为中小企业?小编查阅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找到“个体工商户”的字眼。不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对供应商的参与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从实践的角度来讲,个体工商户是可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以此前开展过的一些项目为例,很多供应商就是个体工商户,并视同为中小企业。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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